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京财采投字(2007)第19号
 
 

    京财采投字(2007)第19号
    投诉人:北京弘信康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2215B室
    委托代理人姓名:王倩
    职业:北京弘信康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经理
    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2215B室
    联系方式:68686210
    被投诉人:中招国际招标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46号(F区)
    委托代理人姓名:庞淼
    职业: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一部三处副处长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46号(F区)
    联系方式:13701361309
    采购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刘贤姝
    职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计划财务处副处长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联系方式:68717291
    委托代理人姓名:胡月琪
    职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财务科项目管理人员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联系方式:68459224
    2007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投诉人关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的投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质证,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提出,被投诉人要求投诉人提交原厂的制造厂商授权函,有些国外厂商在国内没有设立公司,国内的全权代理商的授权函与制造厂商的授权函应具有同样的效力,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3包的废标理由不成立。
    经查,投诉人投标文件中有四种产品提供的是代理商授权函而不是制造厂家授权书,而本项目第3包招标文件第2-4页9.2.1第10项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主要设备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格式见第五部分,如投标人为销售代理或经销商时提供),招标文件2-6页12.2规定:“如果投标人提供的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提供制造厂商正式授权同意其提供该货物投标的授权函,未按要求提供制造商授权函的投标文件将导致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投诉人及其他两家投标人投标文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作无效投标处理。因此,被投诉人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3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为理由废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投诉人指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4包中原中标人厦门欧达公司退出投标后,由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中标,而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提交的也是代理商授权函,在同等商务条件下,该公司为何能够中标?
    经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4包与第3包同属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且第4包招标文件与第3包招标文件关于制造厂商授权书的要求完全一致。投诉人参加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的投标,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投诉人符合对该项目中的第4包提起投诉的条件。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4包现中标人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投标文件中有三种产品提供的是代理商授权函而不是制造厂商授权书。而第4包招标文件第2-4页9.2.1第10项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主要设备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格式见第五部分,如投标人为销售代理或经销商时提供),招标文件2-6页12.2规定:“如果投标人提供的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提供制造厂商正式授权同意其提供该货物投标的授权函,未按要求提供制造商授权函的投标文件将导致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作无效投标处理,而评标委员会对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的投标未作无效投标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有关说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质疑文件、质疑答复文件、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4包中,评标委员会对应作无效投标处理的供应商北京市科学器材公司未作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的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影响了中标结果。鉴于第4包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第4包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财政局
                                                            二OO八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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