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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采投字(2007)第16号
投诉人:北京世安科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69号3401室
委托代理人姓名:侯岳雷
职业:北京赛智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
住址: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116室
联系方式:13601145086
被投诉人:中招国际招标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46号F区
委托代理人姓名:吕慧宁
职业: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处长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6号楼4门5、6号
联系方式:13801060395
采购人:北京地坛医院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地坛公园13号
委托代理人姓名:曾辉
职业:北京地坛医院研究所副所长
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地坛公园13号
联系方式:13718356480
有关供应商:北京平利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美丽亚洲花园20栋
委托代理人姓名:王志桓
职业:北京平利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兴隆西街8号美丽亚洲花园20栋
联系方式:13010391566
2007年11月14日,本局收到投诉人关于“北京地坛医院卫生体系建设政府采购项目ELISPOT分析仪”的投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质证,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此次招标的中标结果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财政部18号令第八条、国务院国发[2006]6号文件《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第四条以及财库[2007]2号文等法律法规。投诉人认为自己生产的ELISPOT分析仪产品是自主创新性的国家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且各项技术参数、售后服务指标以及商务条款符合并优于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价格远低于采购单位选定的进口产品的价格。而中标企业所投产品不属于本国货物。
经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尚未公布,投诉人投标产品是否列入目录不能确定。《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3.2规定“招标人、招标机构不接受有任何选择的报价。”第三部分“技术需求书”中将成像系统(CCD)、聚焦系统列为主要技术指标,并规定任何对这些指标的偏离将导致废标。投诉人《投标文件》将“高分辨率彩色CCD”、“自动聚焦系统、专业显微长焦镜头”列为可选配件,并明确注明“选配件须另外收费”。但在投诉人《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和投标设备说明表中,却将“成像系统”、“聚焦系统”等作为分析仪的组成部件。因此投标人投标文件关于“成像系统”、“聚焦系统”的报价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评标委员会在本案中对于投诉人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公平、公正、原则为出发点,给予投诉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的机会。北京平利洋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所投产品为进口产品,将其确定为中标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之规定。
投诉人提出政府采购本着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而评标委员会没有履行该原则,同时也没有给予完全属于自主创新性的国家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在评分中一定的加分,违反了财库[2007]2号文、国发[2006]6号文件《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第四条的规定。
经查,在“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公布前,招标文件未标明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产品评审加分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投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
投诉人请求制止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以及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要求对此项目重新进行招标。
经查,本次招标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且买方已经履行,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决定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但不应重新进行招标。我局对投诉人此项投诉请求无法支持。
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有关说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质疑文件、质疑答复文件、质证笔录、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北京地坛医院卫生体系建设政府采购项目ELISPOT分析仪” 招投标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
“北京地坛医院卫生体系建设政府采购项目ELISPOT分析仪”政府采购活动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财政局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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